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陳易鴻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雖前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陳易鴻(下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3352 號),並未將聲請人列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而提起公訴,另對聲請人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原108 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理由已不存在,爰聲請撤銷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扣押。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4項、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認有為扣押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於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秋白等人(不包含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龍海公司之負責人陳秋白等人共同非法吸金獲取之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220 億2,
571 萬1,000 元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99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352 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其擔任五互
集團財務經理,處理龍海公司資金調度,陳易鴻之高雄銀行帳戶都是供龍海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作股東往來及暫借款;龍海公司因之前涉入詐欺案件,銀行對龍海公司都有註記,不能用龍海公司名義投資,所以有用陳易鴻之名字購買房子、土地,也有用陳易鴻的名字投資興發營造,龍海公司帳戶內的款項流入陳易鴻個人帳戶是因為前開借名登記購買龍海公司之不動產及投資興發營造之款項等語(見他二卷第248頁、第266 至273 頁,他二卷第278 至282 頁);證人金雅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其擔任龍海公司出納,伊每個月都會從龍海公司固定匯款到被告陳秋白、陳易鴻的帳戶,都是給付房屋貸款或土地貸款,公司有製作每月支出的報表等語(見他二卷第284 頁、第296 至298 頁、第349 至350 頁);證人郭怜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其於民國104 年間擔任龍海公司會計部出納業務,陳易鴻如附表所示4 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陳文英保管,陳文英每個月會指示出納人員匯款20至30餘萬元至陳易鴻岡山農會、板信銀行帳戶,陳文英表示是繳納貸款使用等語(見他二卷第354 頁、第370頁、第372 頁、第401 頁、第409 至410 頁);證人周惠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其擔任龍海公司會計經理,伊或郭怜利受陳文英之指示每個月從龍海公司帳戶匯錢至陳易鴻之私人帳戶內,用途伊不清楚等語(他二卷第416 頁、第431至434 頁、第484 至485 頁、第494 至495 頁);證人李建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其擔任龍海公司會計副總,龍海公司銷售商品的款項有流入陳易鴻個人帳戶,從伊任職龍海公司開始,每個月陳文英就會指示會計人員以「其他費用」入帳,匯款20至30萬元至陳易鴻之高雄岡山農會及板信商銀帳戶,是償還陳易鴻購買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支出等語(見他二卷第500 頁、第514 頁至520 頁)明確,均一致證稱龍海公司有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匯款至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私人金融機構帳戶內;聲請人亦自承: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都是交給妻子陳文英保管、使用,龍海公司於102 年至108年間流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應該是龍海公司轉投資之用,龍海公司每個月匯款20至30餘萬元不等至其岡山區農會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匯入岡山區農會的款項是龍海公司購買土地貸款償還費用,匯入板信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因為龍海公司的貸款額度已滿,用其個人作為貸款人,由龍海公司每個月匯款作為繳納貸款之用等語(見他二卷第121 至125 頁、第177至179 頁),並有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電子光碟在卷可憑(見資料卷三第211 至221 頁、第22
3 至230 頁,資料卷四第203 至207 頁、第209 至213 頁)。
㈢是以,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4 家金
融機構帳戶,均為龍海公司實際使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引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於現階段遽行發還遭扣押帳戶內之款項,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該等款項,可能使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本院衡酌為審理需要、證據保全及尚有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陳易鴻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陳易鴻 │├──┼────────┼────────┼────┤│3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陳易鴻 │├──┼────────┼────────┼────┤│4 │高雄市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 │陳易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