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靜(已歿)應沒收之財產所有人 許美津
李政輝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高峯祈律師嚴珮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2158、2159、8995、99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105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以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裁定後,應沒收之財產所有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6 日止,
擔任福建省金門縣金湖國民小學教師,同案被告王森榮(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之表舅,自79年起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被告自82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透過同案被告王森榮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人壽、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險、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人壽及平安保險,被告另自行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向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投保「快意人生」終身傷害保險(詳如附表編號1至4 )。
㈡上開保險陸續投保完成且生效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育樂路路口時,佯稱閃避路邊寶特瓶自摔致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經路人報警後,經救護車將被告送到國軍802 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急救,惟被告到國軍醫院後拒絕接受診治及急救,要求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經高雄榮總急診室初步檢查後,於同(3 )日將被告轉入急診創傷加護病房,嗣於同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月26日轉由復健科醫師許培德擔任主治醫師進行診治及後續復健,並於107 年1 月23日出院後當日改入住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續行復健治療。
㈢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全身並無明顯外傷,且頭部、頸椎
、胸椎、腰椎及雙下肢肢體亦毫無損傷,竟在接受主治醫師許培德臨床及門診實施問診時,佯裝「雙下肢無力、沒感覺、大小便失禁」等病狀,使許培德醫師陷於錯誤而誤判,分別於107 年1 月12日、同年1 月15日、6 月4 日、11月12日開立內容載有「病狀:雙下肢肢體癱瘓(或雙下肢肢體與運動感覺喪失);診斷:脊髓損傷併雙下肢肢體癱瘓」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另於107 年11月21日開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107 年12月3 日開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被告即持前開失能證明書及填載由同案被告王森榮提供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請領書」,透過金湖國小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保險部)請領失能給付金,致使臺銀保險部承辦人員陳麗安等人陷於錯誤,因認被告之癱瘓情狀符合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6-1(一) 1 全失能」等級,且認定以10
7 年12月3 日為被告永久失能日期,並於107 年12月13日據以核撥失能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45 萬5,150 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5)。
㈣被告明知自身雙下肢未達癱瘓之程度,仍持上開虛偽不實之
診斷證明書,透過同案被告王森榮於107 年6 月13日與14日,分別向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友邦人壽、和泰產險等保險公司請領傷殘理賠金,被告並於前開保險公司人員進行家訪時,故意隱匿身體實際狀況,佯騙調查員並誇飾病徵,使全球人壽理賠承辦人員李宏銘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符合保險契約中「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第9-4-1 項「兩下肢臗、膝其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之第2 級殘等,及主約中第2 條「重大疾病- 癱瘓(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標準,於107 年6 月22日據以核定理賠108 萬1,696 元,並分為51萬9,196 元及56萬2,500 元2 筆款項,於107 年6月25日一併匯入被告申設於高雄英德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2 )。而和泰產險、友邦人壽及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於調閱被告在高雄榮總、民生醫院之病歷、檢查報告及護理紀錄時察覺有異,且在派員進行家訪時,發現被告雖長期癱瘓臥床,雙腳卻無任何萎縮跡象等異狀而拒絕理賠,詎被告竟於108 年10月31日前往高雄榮總許培德醫生之門診時,再次佯裝雙下肢無知覺、大小便失禁等病徵,致許培德醫師陷於錯誤,並參考被告以往病歷,在診斷書上記載「脊椎損傷併雙下肢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下半身運動與感覺機能喪失、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病狀,由同案被告王森榮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08 年11月11日向和泰產險及中國人壽、108 年11月26日向友邦人壽、申請理賠,然均遭上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詐欺取財未遂(詳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
㈤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共同偵辦,於108 年
12月23日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159號、第8995號、第9936號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詐得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金145 萬5,15
0 元、全球人壽傷殘險理賠金108 萬1,696 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㈡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規
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刑事裁定同旨)。
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5、第
455 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嗣於109 年1 月5 日死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7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159號、第8995號、第9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就被告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對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規定,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提出於法院。核以檢察官於109 年6 月18日之聲請書固僅記載已歿之被告及其犯罪嫌疑暨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0 年3 月8 日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對象,並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所列一至三所示事項,有該份補正後之聲明書在本院聲更一字號卷可參,其聲請程式業已補正而合法,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於109 年1 月5 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7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159號、第8995號、第9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前開案號之書類及卷宗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自被告死亡時即歸屬於繼承人即乙○○與丙○○共有,聲請人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有所憑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育樂路路口時自摔發生系爭事故,先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後拒絕接受救治,並自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該日轉入急診創傷加護病房,於同年月6 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月26日轉由復健科許培德醫師擔任主治醫師進行後續診治及復健等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紀錄表、119 救護紀錄○○○鎮○○○○路派出所警員106 年12月3 日處理車禍現場密錄器錄影像照片、國軍802 高雄總醫院(106/12/03 )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甲○○(106/12/03 )急診入院、出院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及護理過程記錄存卷可查(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下稱影廉三卷】第49、51、52、55至61、63、61至
10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嗣後許培德醫師於107 年1 月12日、15日、6 月4 日、11月
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數只,並因此於107 年11月21日開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107 年12月3 日開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被告即持前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以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透過其當時任職之金湖國小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領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失能給付金;被告另持前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證書,以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向全球人壽領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傷殘理賠金等節,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另有前開日期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影廉三卷第129 至145頁、第153 至182 頁、第186 至197 頁),並有臺灣銀行保險公司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意見及失能給付核定書、全球人壽之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證人即全球人壽理賠業務李宏銘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稽(見影廉三卷第186 至197 頁、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二)卷【下稱影廉二卷】第412 至418頁、影廉二卷第408 至4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㈣然應沒收之財產所有人乙○○之代理人以:依報案人表示,
被告係車禍自摔後,遭機車壓住,足徵車禍確實存在,又倘被告係製作假車禍並佯裝受有傷害,應會被專業之醫療人員發現,是被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係其未據實說明而溢領之部分,若被告之失能等級已達3 級即半失能,仍可獲得保險金
162 萬7,575 元,則本案之不法所得為90萬9,271 元;若被告僅屬殘廢等級7 即部分失能之情形,仍可獲得保險金74萬1,030 元,則本案之不法所得為179 萬5,816 元等語,為應沒收之財產所有人陳述意見,是本院自應針對上述各點究明如下。
㈤本院之認定暨被告及應沒收之財產所有人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雙下肢癱瘓之情形:⑴訊據被告於生前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假車禍」及偽裝雙下
肢癱瘓之情,供稱:我是要閃一個寶特瓶而自摔,我住院好幾天,我的手腳都完全沒知覺;我可以撐著東西走路,但我至今整個下半身都沒有什麼感覺;我接受許培德醫師治療時,並沒有故意偽裝無肌力的樣子等語。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故係被告製造之「假車禍」乙節,固以事故現場周圍地面並無寶特瓶或任何足以導致機車騎士自摔之物品,且被告之機車外觀並無磨損或擦痕等情作為論據(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然系爭事故之報案人即證人莊明杰供稱:我看到被告的時候她是摔倒後被車子壓著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上方照片說明欄),且證人莊明杰係偶然經過系爭事故現場之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並因見現場狀況而即時報案,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於系爭事故時確實倒在地上且被機車壓住等情應足認定;又縱使機車未有磨損痕或現場並未有被告供稱欲閃避之寶特瓶,仍未能即以此證明被告當時係刻意製造「假車禍」,故本院認定系爭事故依卷內事證實無從判定為「假車禍」,先予敘明。
⑵然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前揭員警之密錄器截圖
中呈現雙膝彎曲之樣態,惟據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被送往急救之國軍醫院骨科主治醫師王信章於廉政署證稱:
被告經救護車送過來後,她沒有提到雙腳有任何不適;且癱瘓的人膝蓋是打直、彎不了的,膝蓋彎曲代表肌肉還是有力量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 至13頁);嗣後擔任被告主治醫師之高雄榮總復健科許培德醫師亦於廉政署證稱:若是癱瘓,雙腳應該沒有力量彎曲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一)卷【下稱影廉一卷】第166 頁),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雙下肢應未達癱瘓之情形,此節已足認定。
⑶復查,許培德醫師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7 年1 月
12日、同年1 月15日、6 月4 日、11月12日、108 年10月31日開立內容載有「病狀:雙下肢肢體癱瘓(或雙下肢肢體與運動感覺喪失);診斷:脊髓損傷併雙下肢肢體癱瘓」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另於107 年11月21日開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107 年12月3 日開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影廉三卷第123 至127 頁、第15
1 至182 頁、第191 至第195 頁),然嗣後許培德醫師於廉政署偵查中證稱:雙下肢肢體癱瘓之病患,下半身較難以獨立自行翻身,且不可能持助行器自行站立走路;若肌力檢測無異常,病患不可能雙下肢肢體癱瘓、雙下肢3 大關節肌力0 分,因為0 分的狀態是肌力完全沒有反應等語(見影廉一卷第163 至165 頁)。對照被告於高雄榮總之急診入院、出院病歷、出院病摘、相關檢查報告及護理過程紀錄(見影廉三卷第71至84頁、第95至115 頁),被告
106 年12月3 日之護理過程紀錄分別經護理師許桂真、王筱婷於同日11時31分、14時46分記載雙下肢肌力3 分、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無明顯異常,嗣後於106 年12月4日至107 年1 月23日之護理過程紀錄亦多次經不同護理師分別記載可自行翻身,出院病摘則記載:106 年12月4 日之腦部磁振造影顯示沒有明顯出血、106 年12月5 日之腰椎斷層掃描亦顯示沒有骨折、頸椎之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沒有發現明顯骨折或壓迫、胸椎之磁振造影沒有發現脊髓損傷或狹窄等情,足認被告於高雄榮總之相關醫療紀錄已與雙下肢肢體癱瘓之情況不符。
⑷又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自高雄榮總出院並於同日入
住民生醫院,經民生醫院多位護理師於警詢中證稱:甲○○於民生醫院住院期間,她的下半身還是有知覺,若是癱瘓應該肌力只有0 到1 分,後期我有看到她藉由助行器獨立活動,這種情形下肢肌力應該要有3 分以上,依據我的觀察,我認為她最差的情形下肢肌力至少有1 到2 分等語(證人黃琳娟,見影廉二卷第483 至486 頁);依據我的觀察,甲○○下肢肌力不是0 分,因為0 分的人幾乎都需要尿布或尿管,移動都會需要別人協助,而且容易有壓瘡,但甲○○沒有任何傷口,下肢也還可以水平移動,所以不會是0 分;甲○○是下肢肌力有狀況,但又不使用尿布而使用便盆,所以是跌倒的高風險族群,但她住院期間都沒有跌倒過,而且我印象中有聽過同事扶她,她的身體不是完全沒力氣,所以她下肢肌力會被評為2 分,而不是0分;依據我的經驗,我認為她不到癱瘓的程度,至於有沒有可能透過復健由0 分進步到肌力2 到3 分要問復健師,但我認為要短時間從0 分進度到2 到3 分應該不太可能等語(證人高玉佳,見影廉二卷第347 至353 頁);我看過甲○○不需要他人協助就可以自己翻上半身,但下半身我沒有看過,而依據我的觀察,她的下肢肌力不會是0 分,因為她還可以抬下肢1 、2 秒等語(證人吳欣怡,見影廉二卷第403 至407 頁);就我們的護理評估,甲○○並不屬於癱瘓,而依據我的觀察,她的下肢肌力不會是0 分,我會給她評2 分居多等語(證人許家榕,見影廉二卷第42
9 至435 頁);我有看過她坐在便盆椅上,她的媽媽在旁協助,她的下肢應該還是有力量,所以我判斷肌力應該為
2 分,而若沒有旁人在旁協助,下肢肌力要4 分病患才可自行藉助輔具站立走路;甲○○於民生醫院住院期間,她的下肢應該還是有知覺,若是她沒有知覺她應該沒辦法坐便盆椅;依據我的觀察,甲○○下肢肌力沒有達到癱瘓程度,若她自己從病床移到便盆椅上廁所,下肢肌力應該有
3 到4 分,若有旁人協助,下肢肌力也應該有2 分等語(證人曾琳捷,見影廉二卷第453 至455 頁),而前開各證人所記載之護理紀錄均填寫被告之下肢肌力約2 分,有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影廉二卷第307 至457 頁),是被告於民生醫院住院期間亦無雙下肢肢體癱瘓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⑸末查,經提示被告於108 年10月14日至金門醫院就診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後(圖片內容為被告可自行站立推輪椅行走,見影廉三卷第253 至256 頁),證人許培德醫師隨即表示:前開錄影畫面與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情形不符,我覺得甲○○在我臨床檢查時裝病,我認為我被她騙了;(問:是否遇到過被判定雙下肢肢體癱瘓、雙下肢3 大關節肌力0 分之病患,於2 年內就恢復到像前示錄影畫面甲○○走路之狀態)依據我的醫療經驗,大部分的患者都是滿1 年病狀就穩定了,進步空間不大,像甲○○這種情形不是裝病就是醫療奇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等都是我開立的,當初我開立的證明資料都是依據我臨床測試所看到的情形來判斷的,現在我認為我被甲○○騙了;(問:依據甲○○高雄榮總之病歷以及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你認為甲○○於106 年12月3 日聲稱因車禍所導致之雙下肢肢體癱瘓,係自始蓄意欺騙偽裝,還是經治療之後逐漸恢復)我認為甲○○詐病的成分居高,因為她現在如果可以走路,通常在病發1 年內就會進步,不會等到目前已經2 年了,才突然可以走路,這樣有違反醫學理論等語(見影廉一卷第16
7 至169 頁)。又民生醫院之復健科職能治療師黃昱錡前於本院證稱:下肢肌力0 到1 分應該不可能用助行器自行行走,更不可能自行行走;甲○○在108 年10月14日至金門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下肢肌力已經超過1 分了;假設病患有刻意偽裝,有可能被騙過去,感官的部分,有可能偽裝肌肉不收縮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
105 號卷第181 至184 頁);民生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師王冠儒亦於本院證稱:肌肉張力的部分有可能是病人偽裝故意不做出來,診錘的部分也有可能偽裝;雖然我對甲○○做了16次治療,但如果她偽裝病情,還是有可能不被發現,而一般如果沒有關於生命跡象的問題,就不會特別去記載;而如果被判斷肌力1 分,她的腳不太可能做彎曲的動作,下肢肌力如果1 分的話,沒有辦法用一般的助行器走路,更不可能自行行走;甲○○在108 年10月14日至金門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下肢肌力已經超過1 分了,至少有4 分以上等語(見同院卷第184 至187 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9 年10月12日高市民醫復字第109709987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院住院期間(107 年1 月23日至同年3 月16日、107 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月1 日)之復健紀錄在卷可佐(見同院卷第119 至133 頁)。是縱使被告係持經證人許培德醫師開立之相關文件請領失能給付保險金,然證人許培德醫師及民生醫院復健科之職能治療師與物理治療師於檢視其餘證據後,已明確證述被告之情形不符合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鑑定報告之病狀,則前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領取失能給付之憑據,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並未受有得請領保險金之傷勢:⑴應沒收之財產所有人乙○○之代理人固表示:被告於診療
時固未如實告知身體狀況,但保險公司仍應依被告之失能級數理賠等語;惟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⑵然查,觀諸保險公司於私底下蒐證及高雄榮總提供之監視
器畫面,攝得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自行推輪椅行走、爬樓梯上樓、於高雄榮總院內可在無人攙扶下獨自站立、走路及推輪椅過馬路之畫面(見他字卷第47至88頁);又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在金門水頭碼頭,再度在無人攙扶下自行站立並推輪椅行走,有該碼頭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9至97頁),難認被告之雙下肢有何麻痺,顯著運動障礙、或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使其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甚或不能工作之情,而符合得請領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失能標準。
⑶且查,被告係刻意偽裝自己下肢無力之情形,已如前述,
而同案被告王森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第1 次申請理賠前後,也就是107 年6 月前後,她當面跟我說「阿舅,我有時可以站立」,107 年10月1 日甲○○也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保險公司有偷拍到我的影片,認為我可以行動、站立,不是癱瘓」;甲○○車禍後我有去看過她幾次,她都是坐在床上或地板,有1 次坐到椅子上;我是在她民生醫院出院之後、我申請理賠前幾天,我去跟她拿診斷書跟收據時在她家裡看到她,她當時在床上,我沒有看到助行器跟輪椅等語(見他字卷第182 至185 頁)。而經本院函詢被告在金門揚中醫診所之就醫紀錄,病歷表顯示被告自
108 年4 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在該診所持續就診,然10
8 年4 月23日之病歷表記載:「主訴脊髓損傷、雙腳無力無感覺,但片子顯示脊髓完好」、「病名:頸椎痛」,10
8 年9 月29日仍記載:「主訴脊髓損傷。原因不明,片子顯示完好」、「病名:下背痛」,有前開診所之被告門診病歷表1 份在本院卷可佐,是被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就診,然其病症與雙下肢失能並無關聯,此部分之證據亦難以佐證代理人所稱被告仍應受有部分比例失能之論述,反而益徵被告並未符合任何應受有失能給付之身心障礙標準。
3.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在歷次回診許培德醫師時,我沒有跟他講我可以支撐東西走路,我也沒有告訴保險公司,我承認我的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願意繳回之前保險理賠等語(見他字卷第157 至165 頁),是被告確實施用詐欺,並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而被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得請領任何殘廢保險金之失能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應沒收之詐欺所得即應為被告已受領之全額,代理人主張應僅得沒收未據實說明所溢領之部分,並非可採。
㈢綜合上述,被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任何之失能情形卻
受領失能給付金,其施用詐術致保險公司給付款項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即為被告已請領並獲得理賠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金145 萬5,150 元及全球人壽傷殘險理賠金108 萬1,696 元,共計253 萬6,846 元,是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應沒收財產之名稱及數額均經本院論述如上;而被告於109 年1 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該犯罪所得自被告死亡時即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即乙○○與丙○○共有,構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事實及證據亦經論述如前,是聲請人依據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代理人固於刑事抗告狀為應沒收之財產所有人乙○○辯稱:被告若欲佯裝成傷,何須千里迢迢前往中國廈門尋求民俗治療,反徒增自己之開銷,又被告擔任教職多年、衣食無虞,不存在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且倘被告係詐病,於如此長之復健時間應已被醫護人員識破等語。然被告詐領保險金之動機非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前往中國尋求民俗治療之動機亦非本院所得知悉,難以此行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證;至於病患是否受傷及受有何種傷勢,除非有明顯可見之外傷,否則經常只能依靠病人主訴加以判斷,醫護人員無法於每一個案均仔細審查是否為佯裝生病後始決定處遇方案,假定一般人均係確實生病或受傷並加以治療才是醫護人員之職責所在,代理人以醫護人員相信被告為前提、因而給予長達2 年多之治療乙節作為被告並未詐病之論證,實屬對於醫療體系之不當指摘,並動搖醫護人員與病患間之信任,難認有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被告甲○○投保理賠資料彙整 │┌─┬────┬──────┬─────┬─────┬─────┬─────┬─────┬────┐│編│保險機構│ 契約生效日 │ 申請日期 │ 失能殘等 │ 申請失能 │已給付失能│ 失能給付 │備註 ││號│ (險種) │ (民國) │ (民國) │(給付表項)│ 給付金額 │保險金額 │日期(民國)│ ││ │ │ 保單號碼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中國人壽│82/5/22 │107/6/13、│兩下肢髖、│574,667 │0 │無 │詐欺未遂││ │ (人壽、│0000000000 │108/11/11 │膝及足踝關│ │ │ │ ││ │意外傷害│ │ │節均永久喪│ │ │ │ ││ │及住院醫│ │ │失機能者( │ │ │ │ ││ │療險) │ │ │9-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全球人壽│82/5/22 │107/6/13 │兩下肢髖、│1,081,696 │1,081,696 │107/6/25 │詐欺既遂││ │ (人壽及│00000000 │ │膝及足踝關│ │ │ │ ││ │平安保險│ │ │節均永久喪│ │ │ │ ││ │) │ │ │失機能者( │ │ │ │ ││ │ │ │ │9-4-1) │ │ │ │ │├─┼────┼──────┼─────┼─────┼─────┼─────┼─────┼────┤│3 │友邦人壽│106/1/13 │107/6/14、│兩下肢髖、│2,100,000 │0 │無 │詐欺未遂││ │ (快意人│Z000000000 │108/11/26 │膝及足踝關│ │ │ │ ││ │生終生傷│ │ │節均永久喪│ │ │ │ ││ │害保險) │ │ │失機能者( │ │ │ │ ││ │ │ │ │9-4-1) │ │ │ │ │├─┼────┼──────┼─────┼─────┼─────┼─────┼─────┼────┤│4 │和泰產險│106/1/3 │107/6/14、│兩下肢髖、│13,650,000│0 │無 │詐欺未遂││ │ (個人傷│TM00000000 │108/11/11 │膝及足踝關│ │ │ │ ││ │害保險) │92 │ │節均永久喪│ │ │ │ ││ │ │ │ │失機能者( │ │ │ │ ││ │ │ │ │9-4-1) │ │ │ │ │├─┼────┼──────┼─────┼─────┼─────┼─────┼─────┼────┤│5 │銓敘部( │無 │107/12/3 │公教人員失│1,455,150 │1,455,150 │107/12/13 │詐欺既遂││ │公保) │ │ │能給付標準│ │ │ │ ││ │ │ │ │6-1(一) 全│ │ │ │ ││ │ │ │ │失能 │ │ │ │ │├─┼────┼──────┼─────┼─────┼─────┴─────┼─────┼────┤│ │ │ │ │ │詐欺所得253 萬6,84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