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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健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8 年度簡字第4038號、109 年度簡字第53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健翔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及以109 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新法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施用毒品之再犯時間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而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聲明異議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符合修正後應再令觀察、勒戒之規定,故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5 月,及以109 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字第4606號執行前開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揭罪刑業已確定,足堪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據前揭說明意旨,上開確定判決既有其執行力,則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何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聲明異議人猶執陳詞對上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

當而為指摘,此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