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李昆霖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95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7 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雄檢榮岸110執聲他883字第1100031459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偵查案號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1號),經檢察官扣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險箱,嗣該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95號簡易判決確定,其中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箱,惟該保險箱內之金錢並未於判決書內宣告沒收,亦無於判決書中論述有何需要沒收之原因或必要,況原判決書業已認定附表編號12、18所示款項為受搜索當日性交易之價金尚未交付予聲請人,難認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是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箱內之金錢,並未遭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此經檢察官以 110年5月17日雄檢榮岸110執聲他883字第1100031459 號函覆不得發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
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判例即裁定意旨,固係就上訴程序所為之闡釋,惟一般人民無以確切明瞭法律救濟制度之規定,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對於人民以言詞或書面表明不服國家機關之處分或司法裁判等,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所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係「訴願」、「申訴」、「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再審」、「非常上訴」、「民事起訴」等,只要以書狀向有權管轄機關或法院,明確指出遭何國家機關之處分或司法裁判等,並表明其不服之意旨,即應認係合法之救濟聲請,應由該有權管轄該救濟程序之機關或法院,本於職權適切予以定性,並依該適切之救濟程序法律規定辦理之。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因妨害風化乙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案件業已確定且經聲請人到案執行繳交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嗣聲請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箱內之現金,經臺灣高雄地檢署以110年5月17日雄檢榮岸110執聲他883字第1100031459號函拒絕發還保險箱內之現金,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請人聲明異議狀、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
883 號全案卷宗可憑,是聲請人雖名為「聲明異議狀」,實則為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關於拒絕發還保險箱內之現金所為之處分,具狀表示不服而請求發還,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例,揆諸首揭說明,要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3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保險箱內之現金,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5月17日雄檢榮岸110執聲他883字第1100031459 號函覆拒絕發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箱內之現金,聲請人不服,復於108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前已述及,然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前開函文之送達回證,經詢問該署得知上開函文係以一般郵寄送達,並無送達回證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上揭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但此一無法證明送達日期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聲請人,故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聲請人於110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未逾越法定期間。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㈠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㈡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確定判決,雖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險箱,惟聲請人所述保險箱內尚存有現金若干乙節,未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表示保險箱內存有現金,僅陳稱:保險箱1 個是用來放錢,放每日營收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經本院勘驗聲請人警詢錄音內容核與筆錄記載一致(勘驗原因詳後述),則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箱內是否存有現金若干,顯非無疑。其次,倘依聲請人所述保險箱內存有現金若干,惟徵諸聲請人上開警詢所述,可知保險箱功能就是置放每日營收,復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保險箱裡面裝的錢當然包含營收的錢,但不是全部都是性交易的營收,有時候小姐是單純幫客人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保險箱內縱有現金若干,性質上即為媒介性交易所獲取之報酬,揆諸上開意旨,核屬犯罪所得,為避免聲請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法本應宣告沒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994號簡易判決主文既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即諭知沒收保險箱1 只),則「保險箱內之現金」當然亦在諭知沒收範圍之內。再者,稽諸本件在檢警扣押保險箱之際,未清點保險箱內是否存放現金,原因係聲請人於檢警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時,拒不提供保險箱密碼及鑰匙供檢警開啟保險箱清查所致,此經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之員警乙○○到庭證稱:保險箱當時放置在和平一路199號7樓櫃台桌子的下方,現場實施搜索的時候,有查扣到一些桌面上的現金、遙控器,我們有詢問聲請人保險箱裡面放什麼?第一時間聲請人回答不知道,然後我們再問聲請人櫃台放保險箱不是放錢是放什麼?聲請人還是說不知道,也不知道保險箱是誰的,經我們說你是本店負責人怎麼會不知道是誰的,聲請人才改口說保險箱是他的,我們就說不然請聲請人打開讓我們看看裡面放什麼,然後聲請人就說他不知道密碼,也沒有鑰匙,所以客觀上就懷疑裡面可能有放置營收的現金,現場帶隊的指揮官有與聲請人溝通看能否主動打開保險箱,聲請人再度表示沒辦法,我們的指揮官有嘗試用工具打開,也有聯繫保險箱的承銷商前來幫忙打開,因為承銷商說沒有辦法開,現場指揮官破壞電子鎖試圖想要打開,但也是無法開,故無法確認內容物,所以才把整個保險箱扣押,回到警察局時,聲請人有問我們是否會請消防隊打開保險箱,但因為消防隊表示他們的消防設備無法做為犯罪偵查所用,所以沒有幫我們開,我個人認為聲請人不提供保險箱密碼之目的,在於應召站會認為現場查扣的現金數愈少愈好,如果在保險箱內的現金也被計入的話,可能就會被認定曾應召站的規模與媒介性交的次數偏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見聲請人蓄意隱藏犯罪所得,若犯罪所得能因聲請人刻意不提供資訊而豁免沒收,顯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故應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94號簡易判決主文關於諭知保險箱之沒收,等於宣告將存放在「保險箱內之現金」一併沒收,實符犯罪所得任何人均不得保有之立法意旨。是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雖辯稱並非刻意不提供密碼或不打開保險箱,是警察碰觸到保險箱防盜系統,導致鎖壞掉無法開啟,且當時在警詢時也有說裡面是放錢,不是放槍,不過保險箱內大約有20幾萬元,詳細金額不清楚,應該要還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於109年10月15 日警詢時製作筆錄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時間:檔案時間3分54秒至12分36 秒,問為警員,答為聲請人,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問:那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暗門遙控器2個,是你的嗎?答:這是公司的。
問:公司的。公司的是你的嗎?你不是負責人嗎?答:對。
問:我問你臨檢遙控燈按了會有什麼反應?答:我還沒試過。…問:那這個經紀費(33號)1萬2,300元是?答:他們的薪水。
問:那我問你,那個三星手機藍色、小米手機金色、小米手
機黑色、紅米手機紅色做什麼用途的?答:看廣告。
問:什麼,PO…張貼廣告?答:看廣告。
問:你那麼多支,你每支都用來看廣告?答:對啊。
問:蛤?看什麼廣告?答:群組裡面的廣告。
問:什麼廣告?答:看人家的廣告。…問:有沒有用來聯繫客人跟小姐?答:沒有。
問:沒有嗎?答:就是不讓人知道,我跟你說,不是不要,就是不知道,只能用猜的。
問:保險箱1個是用來做什麼的?答:應該是錢吧,沒意外是放錢。
問:放什麼的錢,每日營收嗎?答:應該是吧。
依上足見聲請人身為應召站之經營者,於警詢時卻對於保險箱內是否存放現金隻字不提,存有蓄意隱瞞犯罪所得之情甚明。蓋倘如聲請人所述保險箱內存有現金,理應警詢製作時向檢警表明保險箱內尚有現金,豈有事後俟判決確定執行沒收程序時,方爭執此事,是聲請人避免於警詢時供出犯罪所得遭檢警扣押沒收,遂於警詢時避而不談之意圖可見一斑,故聲請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監視器鏡頭 │20個 │├──┼──────────┼────┤│ 2 │監視器主機 │1台 │├──┼──────────┼────┤│ 3 │顯示器 │3台 │├──┼──────────┼────┤│ 4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 5 │暗門遙控器 │2個 │├──┼──────────┼────┤│ 6 │電腦主機 │1台 │├──┼──────────┼────┤│ 7 │打卡單 │3張 │├──┼──────────┼────┤│ 8 │檯單 │1張 │├──┼──────────┼────┤│ 9 │日報表 │17張 │├──┼──────────┼────┤│ 10 │保險套 │32個 │├──┼──────────┼────┤│ 11 │潤滑液 │1瓶 │├──┼──────────┼────┤│ 12 │週轉金(新臺幣) │9,200元 │├──┼──────────┼────┤│ 13 │經紀費33號 │12,300元│├──┼──────────┼────┤│ 14 │經紀費69號 │8,100元 │├──┼──────────┼────┤│ 15 │經紀費30號 │13,200元│├──┼──────────┼────┤│ 16 │經紀費26號 │2,000元 │├──┼──────────┼────┤│ 17 │10月13日營收表 │1份 │├──┼──────────┼────┤│ 18 │10月13日營收現金 │40,170元│├──┼──────────┼────┤│ 19 │三星手機 │1支 │├──┼──────────┼────┤│ 20 │小米手機(金) │1支 │├──┼──────────┼────┤│ 21 │小米手機(黑) │1支 │├──┼──────────┼────┤│ 22 │紅米手機 │1支 │├──┼──────────┼────┤│ 23 │保險箱 │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