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明異議人即被 告 周坤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戒執一字第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周坤龍(下逕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經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後,又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而轉為執行觀察、勒戒,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本院裁定命聲明異議人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8
0 號裁定聲明異議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惟聲明異議人日後將執行有期徒刑逾17年,事實上無再施用毒品之可能,勒戒處所及檢察官於評估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未將此一要素考量入內,即遽謂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執行之,刑法第88條第1 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均應先於徒刑執行之,合先敘明。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務部遂依毒品條例第34條及毒品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訂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資作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其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分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細項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②「臨床評估」(細項有物質使用行為【再細分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及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③「社會穩定度」(細項有工作、家庭【再細分為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另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前開①、
②、③皆有「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及其評估分數,若分數加總達60分者,即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此可知,受觀察、勒戒人日後有無刑之執行並非列於評估標準之中,執行機關及檢察官毋庸考量受觀察、勒戒之人日後有無刑之執行,若其依前開標準評分加總達60分者,即得以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
7 月15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4 年12月30日(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徒刑期間,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而轉為執行觀察、勒戒,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陳報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因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評分加總已達60分,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聲請本院裁定命聲明異議人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
0 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聲明異議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人於有關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另應執行有期徒刑,堪可認定。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未考量聲明異議人日後仍有刑之執行,而遽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所不當,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非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之一,檢察官據前開卷證資料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本院裁定命聲明異議人強制戒治並據以執行,難認於法有違,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客觀上」固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惟此與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屬二事,聲明異議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