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江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志清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受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江志清(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90年2月21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處分人經核准假釋,期間自106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11日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護字第681號),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95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本案受處分人係依舊刑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因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則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免除受處分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適法。
(二)又受處分人自90年2月21日開始執行前揭徒刑及另案殘刑5年9月14日,嗣經核准假釋,期間自106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11日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護字第681號),現假釋期間已經屆滿,受處分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再犯罪,報到正常,且有穩定之正當工作等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74號卷內所附受處分人聲請書、個案進行項目摘要表、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受刑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護字第681號卷、上開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後,既均固定向觀護人報到,並穩定正常工作,且未再犯罪,堪認其有心改過,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則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