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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溫仁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執字第2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溫仁枋(下稱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一日。受刑人具狀聲請執行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覆以:「為5 年內3 犯案件,台端已共6 次酒駕行為,履行完畢後仍再犯」,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並未訊問受刑人,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指稱受刑人為5 年內3 犯,已共6 次酒駕行為,履行完畢後仍再犯等情與事實不符。又受刑人有嚴重糖尿病、高血壓,並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且尚有82歲高齡母親亟待受刑人履行扶養義務,故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另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惟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亦即,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併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因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嗣受刑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受刑人:「5 年內3 犯,已共6 次酒駕行為,履經執畢仍再犯,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0 年5 月11日到案執行,並於傳票備註欄載明「本件經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易科罰金,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具狀陳述意見」等語,而於110年4月23日送達受刑人。而後受刑人於110年4月2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表示意見。執行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上開書狀所陳述之意見後,仍維持原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函覆受刑人略以:「本件為5年內酒駕3犯案件,台端已共6次酒駕行為,履行完畢後仍再犯,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616號及相關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有給予受刑人充裕時間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二)又受刑人歷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形如下:①於90年1 月17日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77毫克,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527 號簡易判決處罰金2 萬元確定;②於96年6 月20日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79毫克,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③於101 年3 月2 日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

0.82毫克,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5 年3 月22日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地166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6 年3 月17日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57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14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2 萬5,000 元確定;⑥於109 年11月14日犯本案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44毫克,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前,已共有5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不足,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且受刑人如④、⑤所示之酒駕犯行,分別係於105年3 月22日、106 年3 月17日所為,與⑥本案於109 年11月14日所為第6 次酒駕犯行,已屬5 年內3 犯之情形,故受刑人稱5 年內3 犯酒駕與事實不符云云,顯難採信。再者,考量受刑人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個人或家庭受到嚴重影響,甚至係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受刑人前經多次處罰,仍不思悔改,且其所犯如①至⑤所示酒駕前案,均係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第6 次之酒駕犯行,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未收矯正之效,確有執行該自由刑之必要。

(三)至受刑人固主張其健康及家庭因素不適合入監服刑等語,但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關,無從據以認定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係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形,是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