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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武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0 年6 月13日109 執更緝字第311號執行傳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武勇(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8 月,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嗣於108 年1 月1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惟受刑人於108 年7 月27日因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7 月17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於110 年5 月19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認原處分應予維持,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於110 年6 月13日核發109 年度執更緝字第311 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

0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至高雄地檢署法警室報到執行1 年10月又13日之殘刑(下稱:本件執行殘刑之指揮)。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不應僅因受假釋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受刑人屬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人,依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已無一律撤銷其假釋之必要,且受刑人未依規定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2 次,係因受刑人前往報到時,觀護人依當時之法規告知受刑人之假釋依法將必定會遭到撤銷,告知受刑人可不用再到觀護人室報到,只需等候地方檢察署入監服刑之執行通知書即可,且法務部矯正署已於109 年7 月17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故受刑人始信賴觀護人之告知而未再依規定前往觀護人室報到,並非受刑人故意未到,是法務部110年5 月1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維持受刑人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應維持而應予撤銷,受刑人業已提出復審救濟。因受刑人之假釋是否業經撤銷,尚未能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執行殘刑之指揮,將導致受刑人之權益受到嚴重之侵害,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

又監獄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

1 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自109 年7 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可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依同法第13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準此,現行監獄行刑法自

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受刑人如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雖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檢察官就殘餘刑期之指揮執行權限不因受刑人得提起行政救濟而受影響,若撤銷假釋之處分仍然有效,則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即屬合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易

字第602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8 月確定,受刑人於103 年10月28日起算刑期,於108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甲案經橋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7 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嗣因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暫緩執行殘刑,復經法務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重新審酌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後,再以110 年5 月1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1 件,且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2 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維持原處分(下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 年度執更緝字第311 號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 年10月又13日,並於110 年6 月13日核發執行傳票(下稱:本件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0 年7 月29日下午2時0 分到案,本件執行傳票於110 年6 月17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2204號、109 年度執更緝字第31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函、本件執行傳票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21、23頁)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主張其已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向法務部提起復審,雖

有提出復審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25至31頁)附卷為憑,但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2 項已明定復審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可見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雖可提起復審救濟,但不影響檢察官對受刑人就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本件撤銷假釋處分,以109 年執更緝字第31

1 號執行殘刑1 年10月又13日,並核發本件執行傳票,於法自屬有據。況且,受刑人以其向本院聲明異議及已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為由,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殘刑,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在聲明異議案裁定確定前及復審程序終結前暫緩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0 年6 月30日雄檢榮峙109 執更緝311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12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刑事、行政救濟程序而准予暫緩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自無受刑人所稱將導致其權益遭受嚴重侵害之情事。

四、從而,檢察官本件執行殘刑之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