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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俊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李俊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博銓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事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本案經拘提到案,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已承認,相關證物均已扣案,僅係就其自身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已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年紀甚輕,幾無財產,在國外無任何親友,無終身逃亡海外之可能,且父母均在臺灣,斷無可能撇下父母逃亡海外;被告過往固有通緝紀錄,然係因在外地工作,未收受相關通知書所致;本案予以適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其遵期到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案本未以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等事由,作為羈押被告之依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已難憑採。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既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位性,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