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周坤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周坤龍(下稱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異議人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尚待執行。是以,異議人既有17年10月之徒刑需接續執行,即顯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定或停止異議人戒治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執行之,亦分別為刑法第88條第1 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 項明文所定。再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4 年12月30日(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徒刑期間,因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而轉為執行觀察、勒戒,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聲請本院裁定令異議人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異議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異議之客體,如係針對法院之裁定表示不服,則應依法提起抗告,是異議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卻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撤銷該裁定部分,於法顯已有不合。另異議人經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後,結果仍達上開修正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必須執行強制戒治等情,亦有異議人經重新評估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認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本院裁定命異議人強制戒治並據以執行後,未再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難認於法有違,其指揮執行自無不當之處。至異議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客觀上」固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惟此與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屬二事;且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之,乃法所明定,已如前述。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