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輝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 年執更字第1982號、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輝郎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59、338 號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假釋又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 年4 月18日,上開殘刑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民國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止已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102 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之2 指揮書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25年;嗣後最高法院又以10
7 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各撤銷前揭高雄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本院84年度訴字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並各予以減輕刑期3 月、1 月、2 月,合計減輕刑期6 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此減輕之有期徒刑6 月及殘刑縮刑之66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6日)均在102 年度執崎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
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高雄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
59、338 號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假釋又遭撤銷,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執更字第1892號指揮書入監執行殘刑,上開殘刑之刑期原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合計4 年4 月18日),嗣因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各撤銷高雄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本院84年度訴字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並各予以減輕刑期3月、1 月、2 月,合計減輕刑期6 月,高雄地檢署遂換發執行指揮書,以執行指揮書將上開殘刑之執行日期改為自101年7 月11日至105 年5 月28日止,並插接在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等節,有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卷、101 年度執更第1892號之1 執行指揮書、102 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之3 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所異議之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第1892號之1 執行指揮書,顯已執行完畢,則本件已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揆之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已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被告上開殘刑之刑期既原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止,經減輕刑期6 月後,高雄地檢署於108 年5月1 日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插接高雄地檢署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則上開殘刑之執行日期確應更正為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28日止無訛,
101 年度執更第1892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並無錯誤;嗣於108年11月20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以屏監總決字第10818007
420 號函通知高雄地檢署,前開殘刑縮刑66日應予扣抵,而因受刑人上開殘刑係插接於102 年度執更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執行,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在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之3 執行指揮書中載明受刑人之殘刑經縮刑66日,應予扣抵等語,有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之3 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則上開殘刑縮刑66日部分,於計算殘刑執行時間時已扣抵,受刑人主張前開殘刑經減刑有期徒刑6 月及縮刑部分被扣抵在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另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高雄高分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經檢察官核發102 年執更字第3331號之3 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書既依據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高雄高分院,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