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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世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家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蔡梅蘭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蔡梅蘭。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及禁戒處分,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10 年7 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749號),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6 款事項等語。

二、經查,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7 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7730 號函所附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9 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前科紀錄、該判決內容、戶口名簿、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 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並審酌受刑人為被害人蔡梅蘭之子,因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未果,動輒以腳踹、持手機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或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為恫嚇被害人而將瓦斯桶開關打開漏逸氣體,而生公共危險,併同他罪入監執行,現經核准假釋出監,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2 、5 款規定,禁止受刑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被害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因認聲請意旨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即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4 、6 款規定部分,未見聲請人檢附相關資料並敘明必要性,且被害人蔡梅蘭表示已原諒受刑人、願意接納受刑人、希望受刑人早日返家同住等語,有上述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此外,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上開各款事項即禁止接觸被害人、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住所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5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