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怡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614 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九號所為「向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報到」之裁定,變更為「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怡茹因疫情工作無著,家母每日酗酒咆哮辱罵,終日不得安寧;被告現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 樓,爰聲請變更至高雄報到等語(詳如被告陳述暨聲請狀所載)。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572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怡茹(下稱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嗣並經本院以11
0 年度聲字第895 號裁定於提出新臺幣1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號
5 樓。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應至案件終結之日止,定期於每月第2 週、第4 週之週六下午5 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到。嗣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變更為「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鎮○○里0 鄰○○00號」及「向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報到」,有上揭裁定書在卷可查。
(二)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審核變更上揭報到處所,與命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強制處分目的尚屬無礙,依上說明,即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