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啓祥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復明文之。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 年3 月24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犯罪時間橫跨107 年5 月至109 年7 月間,期間非短、各次犯行之情節類似,均係未遵守停止使用之行政命令而持續堆置物品;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1 │都市│有期徒刑│107 年5 │本院109 年│110 年3 │本院109年 │110 年3 │高雄地檢││ │計畫│4 月,如│月30日起│度簡上字第│月24日 │度簡上字第│月24日 │110 年度││ │法 │易科罰金│至107 年│370 號 │ │370 號 │ │執字第 ││ │ │,以新臺│11月16日│ │ │ │ │3182號(││ │ │幣1,000 │止 │ │ │ │ │已執畢)││ │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2 │都市│有期徒刑│109 年2 │本院110 年│110 年4 │本院110 年│110 年6 │高雄地檢││ │計畫│4 月,如│月25日起│度簡字第 │月27日 │度簡字第 │月11日 │110 年度││ │法 │易科罰金│至109 年│554 號 │ │554 號 │ │執字第 ││ │ │,以新臺│7 月13日│ │ │ │ │4353號 ││ │ │幣1,000 │止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