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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傑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助字第1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所載。

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至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傑立(下稱受刑人)以其現正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繫屬在案,若先入監執行恐造成受刑人無法回復之不利益,應待前開聲請再審案件裁定後再予執行,爰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助字第120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囑託臺南地檢署(執行案號:臺南地檢署10

9 年度執助字第1200號)代為執行。期間受刑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數度向高雄高分院提起再審,分別經以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現又經受刑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繫屬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1200號、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907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現已確定,亦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

變更之情形,受刑人雖以其已提起再審,應暫緩至前開聲請再審案件裁定後再予執行等情詞,聲明異議。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條但書亦僅係賦予檢察官停止執行與否之裁量權限,非謂受刑人一提起再審,執行檢察官即有停止執行之義務,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受託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刑罰之執行,並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尚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