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震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雄檢榮岳109執聲他2405字第1100039817號函所為之變價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因偽造文書案件,所有之藍寶石及紅寶石經檢警查扣,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雄檢榮岳109執聲他1348字第1090048038號函要求聲請人於刑期期滿再為領回或請家屬代為領回等語(下稱雄檢109年7月13日函),嗣卻再於110年6月23日以雄檢榮岳109執聲他2405字第1100039817號函謂:於109年2月17日核發處分命令,發還紅寶石87件及藍寶石1件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將於公告後,變價保管價金等語(下稱雄檢110年6月23日函),惟聲請人身處臺北監獄,為檢察官所知悉,並非所在不明,亦無不便保管之情事,且當初查扣之藍寶石及紅寶石,並未點清數量,逕自變價,亦侵害聲請人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暫緩變賣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3條、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全案確定後,其所有之藍色寶
石及紅色寶石經承辦檢警查扣,因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迭經聲請人聲請發還,後於:
⒈109年2月17日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發扣押(沒收)物品處
分命令,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命令10日內至高雄地檢贓物庫領取扣押物品,若逾期未領,將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定公告招領等語。
⒉惟因無人領取,則於109年2月20日經高雄地檢以雄檢欽岳
109執聲他44字第1090010546號函稱:所扣之藍色寶石1袋及紅色寶石1盒前經通知於109年2月17日發還,但未經領取,請聲請人收受處分命令後再行具狀由何人領取等語。
⒊經聲請人於109年5月15日聲請寄還上開扣押物品,高雄地
檢則於109年5月29日以雄檢榮岳109執聲他1022字第1090037161號函回覆稱:因上開寶石屬貴重物品,為免寄送或保管滅失,請聲請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至高雄地檢點收無誤再為領取等語。
⒋後聲請人於109年6月23日具狀聲請拍賣上開扣押物,惟據
高雄地檢以前引雄檢109年7月13日函表示:礙難代為拍賣,請聲請人於刑期期滿再為領回或由家屬代為領回等語。
⒌嗣高雄地檢於109年11月5日又以雄檢榮總(97檢管9072號
)字第625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函到10日內親自或委任他人代至贓物庫領回上開寶石,如屆期未領者將依法公告,公告期滿後依法處理等語。聲請人則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引用上開雄檢109年7月13日函,請求准予待其刑期期滿再為領回。
⒍嗣高雄地檢以前引雄檢110年6月23日函,通知聲請人:前
於109年2月17日核發處分命令,發還紅寶石87件及藍寶石1件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將於公告後,變價保管價金,請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變保管其價金,若不同意本署公告後變價之處分,請速向法院聲請異議,本署將於聲明異議確定前暫停相關程序等語。
⒎上開情事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應可認
前引雄檢110年6月23日函,係屬關於上開扣押物之最新變價處分,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若有不服,自可聲請撤銷或變更。
㈡又查,該函文以平信方式寄送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7月6
日收訖一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110年8月20日北監總籍字第11000253340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聲字卷第39頁),而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向所在之臺北監獄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檢察官所為上開關於扣押物之變價處分聲明不服,該狀誤向高雄地檢檢察官提出,並經高雄地檢函轉本院一節,有高雄地檢110年7月28日雄檢榮岳109執聲他2405字第1100045839號函暨聲請人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查(參同上卷第5至15頁),並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參同上卷第33至34頁),可認聲請人係對檢察官上開關於扣押物之變價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且尚未逾法定期間,而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就上開扣押物之處分,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迭予變更如三㈠⒈至⒍所示,而在本案聲明不服之標的即如⒍所示之雄檢110年6月23日函之變價處分前,高雄地檢曾以如⒋所示之雄檢109年7月13日函駁回聲請人請求代為拍賣之聲請,而為「待聲請人刑期期滿再領回或由家屬領回」之處分,上開處分未據聲請人聲明不服,並自如⒌所示之聲請人聲請內容,可知聲請人亦已同意待其刑期期滿再領回之處分。而觀諸檢察官如⒍所示之雄檢110年6月23日函,雖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為變價處分,惟函文中未敘明有何「不便保管」之事由;遍尋卷內相關事證,亦未見檢察官就上開寶石有何「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說明;又本案扣案之寶石,非如農產品、魚貨等易腐壞毀損之物,亦非其他易生危險之物,而屬一般認知之「不便保管」物品,尚難認檢察官所為之變價處分,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人請求暫緩,自非無由。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雄檢110年6月23日函所示之變價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聲請人執上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