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承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7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承翰(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以110 年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下稱後案),後於110 年6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接續執行前案遭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公布,故聲明異議人於前案遭判處之有期徒刑應被已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所吸收,因而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就前案之部分依新法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9 月20日23時19分採尿前回溯12
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因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 次之行為,經本院於109 年6 月
9 日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聲明異議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8 月10日以
109 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前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字第7938號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本院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7938號指揮書為聲明異議標的,惟檢察官係依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指揮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申言之,聲明異議人若認其前案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即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