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登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執字第3787號、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1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登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送達檢察官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0 年
7 月20日到案,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遂於110 年7 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1402號函覆:「台端係
3 年半內3 犯公共危險罪,已共4 次公共危險罪(99年內曾經緩起訴處分),本次距前次執行完畢僅約半年,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但受刑人3 年半內3 犯公共危險罪均未肇事,是受刑人肝機能代謝緩慢致退酒不及遭警方路檢,酒測值0.3 毫克並非惡性重大。又若入監服刑,受刑人將無法上工,除生活受影響外,銀行貸款將因無法繳納而信用受損,受刑人身體病痛恐無法度過這5 個月,又受刑人長期服用鉀順錠,如無法服用將因缺鉀而無力癱軟恐致生命危險,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另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惟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亦即,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併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8 時42分許,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於同日8 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嗣受刑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受刑人:「3 年半內3 犯,已共4 犯酒駕(99年內曾緩起訴),本次距前次執行完畢僅約半年,無悔改之意,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0 年7 月20日到案執行,並於傳票備註欄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具狀陳述意見」等語,而於110 年6 月16日送達受刑人。而後受刑人於110 年7 月14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表示意見。執行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上開書狀所陳述之意見後,仍維持原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函覆受刑人略以:「台端係3 年半內3犯公共危險罪,已共4 犯公共危險罪(99年內曾經緩起訴處分),本次距前次執行完畢僅約半年,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聲請之理由尚非合法,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第3787號、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1402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有給予受刑人充裕時間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二)又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前之5 年內,曾於106 年9 月3 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毫克,再於109 年2 月20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分別經本院及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上開2 案均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分別於107 年4 月27日及109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受刑人本次犯行係於110 年1 月14日為之,確實於
3 年半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犯罪頻率不低,審酌受刑人前2 次犯行,均已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刑處分,卻仍不知警惕,又於前次繳納易刑處分及併科罰金後約半年,再度重蹈覆轍而犯下本案,可見受刑人未因前
2 次犯行得易科罰金之處遇得到教訓,則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顯然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未收矯正之效,確有執行該自由刑之必要。是檢察官除確認受刑人係3 年半內3 犯酒駕之情形外,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本次犯行距前次犯行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僅約半年,並無悔改之意,而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受刑人固主張其身體健康因素與生活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語,但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關,無從據以認定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係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形,是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