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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翁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翁勤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翁勤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強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固然尚稱接近,但數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專屬法益,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犯罪所得合計達新臺幣2,000元。另受刑人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固因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急性壓力或適應障礙等情況,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業據各該判決書記載明確,惟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強盜、搶奪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於107年間假釋出監,在監執行期間已有接受精神科診療,竟未記取教訓並努力復歸社會,又再為附表所載犯行,亦有其前科表及前述各判決書可查,且同係針對年長、體弱者下手強盜或搶奪,足見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可非難性俱非輕微,先前矯正效益更屬不彰,故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受刑人陳翁勤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強盜 │ 搶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 109年6月7日 │ 109年7月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115號 │第13702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99號 │ 110年度訴字第7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0日 │ 110年5月20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99號 │ 110年度訴字第74號 ││判 決├────┼──────────┼──────────┤│ │判 決│ 110年6月16日 │ 110年6月16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 │ │└────────┴──────────┴──────────┘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