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唐楚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 年度執字第18號、110 年度執字第1066號、110 年度執更字第1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執更字第一一六三號不准受刑人唐處華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唐楚華係退伍軍人,收入微薄,領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
1 萬4,000 餘元,租金及生活皆不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通知易科罰金第一階段8 萬,尚有第二階段40餘萬元,合計50萬元有餘,還規定不准分期付款,受刑人之兄弟姊妹均有家庭,無力幫忙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或執行卷內已有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民國107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9 年度
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②109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③108 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④109 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
109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以上③至⑤案件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而上開③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已於109 年6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各判決、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以上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針對本院上開③至⑤案件,即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更字第1163號之執行案卷內,有一紙「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其上之檢查官審查意見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記載事由:「受刑人多次違犯財產犯罪及暴力犯罪,顯見其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漠視,況剩餘刑期8 月,已非短期自由刑,是認無令其得以易科罰金之必要」。此部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固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但執行
卷內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既已註明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本院自得予以審查,但不論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後段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受刑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然查,本件執行程序乃檢察官審核後逕行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卷內未見任何事前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足見檢察官為上述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尚未賦予受刑人實質上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其執行指揮程序自有瑕疵,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110 年度執更字第1163號所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雖係主張對檢察官不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有不服等語,然檢察官本案係直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相較於不准分期繳納之實際效果對受刑人更為不利,是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上開執行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㈤至於本院上開①、②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檢以110 年度執字第
18號、110 年度執字第1066號分案處理,而經本院職權調閱此部分執行案卷全卷,均未見卷內有何執行指揮書、執行傳票或檢察官之批示表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意旨,是此部分尚難認檢察官已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則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准其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