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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傳裕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執行指揮書案號:107 年度執更岱字第2825號之2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傳裕(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因先行借送前案強制工作自民國108 年8 月15日至

110 年7 月5 日止計1 年10月21日,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因而順延1 年10月21日。然前案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的裁定日期為110 年6 月24日,是該裁定確定日期應為110 年6月29日,而檢察官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所核發107 年度執更岱字第2825之2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指揮書),卻將強制工作自108 年8 月15日計算至110 年7月5 日,而非計算至裁定確定日期「110年6 月29日」,明顯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因先行借送前案強制工作自民國108 年8 月15日至

110 年7 月5 日止計1 年10月21日,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因而順延1 年10月21日。然前案強制工作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6 月24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該裁定於110 年6 月24日送達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並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10 年6 月30日送達受刑人,而受刑人則係於110 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捨棄抗告權,並自行郵寄該捨棄抗告狀後,於110 年7 月14日送達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933 號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指揮書在卷可憑。是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933 號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裁定書,既然分別於110 年6 月24日及30日送達檢察官及受刑人,分別計算檢察官及受刑人各5 日之抗告期間,則分別於110 年6 月29日及110 年7 月5 日抗告期間屆滿,是該裁定於110 年7 月5 日因檢察官及受刑人抗告期間均已屆滿始告確定(受刑人於110 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捨棄抗告權時,抗告期間早已於110 年7 月5 日屆滿而無抗告權存在,故不生捨棄抗告權的效力)。從而,上開有期徒刑1 年

1 月之指揮書記載強制工作計算至110 年7 月5 日止,於法確屬有據,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於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