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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110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侑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審理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30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暨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侑承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1 號案件如附表一所示證物之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1 號案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如附表三所示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侑承(下稱聲請人)為釐清證人證述疑義及告訴人廖紫幃、廖珮如告訴本案傷害事件之動機,且聲請人與告訴人2 人除本案傷害等糾紛外,尚有其他類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家事事件等訴訟正在進行,認有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1 號案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卷證影本及錄音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亦有明訂。

三、經查:

(一)准予聲請部分:

1.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1 號傷害等案件之當事人即被告,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付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資料,與其被訴之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卷證獲知權而提出上開聲請,核屬正當,且前開卷證,尚無應予限制閱卷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准予此部分聲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諭知不得就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資料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2.再聲請人敘明因上述理由而請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內容(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第62頁、第81頁),其所為聲請是於該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此部分錄音影內容,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應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如附表二所示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諭知就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二)駁回聲請部分:

1.就聲請人請求付與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證人即其子劉○宏(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警偵訊錄音影光碟、證人即其女劉○琦(000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偵訊錄音影光碟部分。本院審酌上開錄音影光碟內含有未成年人之清晰影像及聲音音訊,基於未成年人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認此部分卷證內容涉及第三人隱私,是認此部分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而不准許交付,此部分聲請應駁回之。此外,本院已於110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聲請人指定段落當庭播放上開證人劉○宏、劉○琦警偵訊光碟內容予聲請人全程觀看、聆聽,並做成勘驗筆錄,其訴訟權已受相當保障,附此敘明。

2.就聲請人請求交付本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本院110 年3月3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影」部分。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 條分別訂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庭「錄影」乃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非必一律為之。又本院基於安全性等考量,固於各法庭內設有恆常性之監視錄影設備,然此要與前述法院基於個案需求,認有必要而指揮實施之錄影有別,其保存時間自不受上開保存辦法第9 條第1 項所訂「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之限制,而是依據各監視錄影設備之容量空間大小、覆蓋及循環錄影設定、內部行政規則等有所異同。經本院洽詢院內相關科室後,專責人員覆以「本院之法庭監視錄影設備已無法回溯110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之錄影檔案」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可佐,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法庭「錄影」光碟,因客體不存在,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3.再就聲請人請求交付本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本院110 年

8 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及錄影」部分。因該日準備程序乃針對前述證人劉○宏警偵訊錄音影光碟、證人劉○琦偵訊錄音影光碟進行勘驗,全程錄音影內容均含有該二未成年人之影像及聲音音訊,本院認此部分錄音影內容同有未成年人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必要,遂認此部分卷證內容同涉及第三人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許可此部分聲請,爰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准予付與之證物┌──┬──────────────────────────┐│編號│卷證資料名稱 │├──┼──────────────────────────┤│1 │被告劉侑承109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影檔案 │├──┼──────────────────────────┤│2 │本院110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3 │本院110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4 │本院110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表二: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內容┌──┬──────────────────────────┐│編號│法庭錄音、錄影檔案 │├──┼──────────────────────────┤│1 │本院110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之「錄音」檔案 │├──┼──────────────────────────┤│2 │本院110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及錄影」檔案 │└──┴──────────────────────────┘附表三:駁回聲請部分┌──┬──────────────────────────┐│編號│卷證資料、法庭錄音、錄影檔案 │├──┼──────────────────────────┤│1 │證人劉○宏109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影檔案 │├──┼──────────────────────────┤│2 │證人劉○宏109 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影檔案 │├──┼──────────────────────────┤│3 │證人劉○琦109 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影檔案 │├──┼──────────────────────────┤│4 │本院110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之「錄影」檔案 │├──┼──────────────────────────┤│5 │本院110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及錄影」檔案 │└──┴──────────────────────────┘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