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楊宗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執行之,亦分別為刑法第88條第1 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 項明文所定。再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楊宗勳(下稱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
49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 年5 月14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10 年7 月13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77 號裁定異議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其在戒治所均在看電視、欲早日返家照顧母親為
由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觀察、勒戒後,經「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結果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必須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異議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認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本院裁定命異議人強制戒治並據以執行,其指揮執行尚無不當之處,故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事由,自無足採。至異議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客觀上」固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惟此與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屬二事;且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乃法所明定,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以其後續尚有數年有期徒刑待執行而無從繼續施用毒品為由,聲請停止強制戒治,尚無足採。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