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因妨害公務案件,現由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45 號案件繫屬中。承辦法官於寄送予聲請人之傳票上誤載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且漏載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 、5 條之規定,足見承辦法官未依法律執行其職務,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 號判決、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參照)。再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易字第145 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結果,本案原先由俊股法官承辦,因本院事務分配之結果,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改分由宣股法官承辦,且宣股法官於同年8 月18日定期行準備程序,並寄送傳票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所收受傳票之「被傳喚人出生年月日」、「被傳喚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欄位確有誤載及漏載等情,有本院11
0 年度審易字第149 號、110 年度易字第145 號全卷、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附之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收受之傳票縱有誤載「被傳喚人出生年月日」及漏載「被傳喚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之情,然此等作業錯漏客觀上實難令一般人對於宣股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亦不足以釋明宣股法官就該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此外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復查無其他客觀上足認宣股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從而,揆諸上揭法律及裁判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