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 請 人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傳票應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刑事訴訟法第第7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妨害公務案件,由書記官許弘杰蓋章具名之110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傳票,其中被傳喚人出生年月日一欄,記載為「48」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傳票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卷核閱上開傳票影本無訛。按刑事訴訟法第第71條第2項第1款原規定傳票應記載被告之「年齡」,惟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改為應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上開傳票之記載顯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記載被傳喚人之「年齡」,其記載固與修正後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惟傳票應記載被告出生年月日之規定,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被傳喚人之同一性,其記載如有錯誤,於必要並非屬不能更正之事項。上開被傳喚人出生年月日記載之錯誤,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難認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書記官許弘杰迴避,程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院長 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