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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全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全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2 罪之罪名,考量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1 │公然侮辱 │拘役10日,如易│109.3.6 │本院109 年度│110.1.18 │本院109 年度│110.2.18 ││ │ │科罰金,以新台│ │簡字第4031號│ │簡字第4031號│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2 │妨害公務執│拘役50日,如易│109.10.7 │本院109 年度│110.2.25 │本院109 年度│110.4.7 ││ │行 │科罰金,以新台│ │簡字第4138號│ │簡字第4138號│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