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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敏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緝嶸字第17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另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敏誌(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偽

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甲案);②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2209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違背法令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日撤銷假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109 年度執更緝嶸字第178 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應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刑期3 年1 月又24日,於109 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法務部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401092130 號函、前揭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更字第

514 號、109 年度執更緝字第178 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查本件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

行刑法業經修正,有如前述,受刑人不服假釋之撤銷,依法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方為適法,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