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家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10 年執聲字第7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家振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家振因竊盜案件,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經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因該受刑人已執行強制工作逾2 年8 月,且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該所請求停止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家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令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 年6 月,且最近6 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2分以上,已晉入一等,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 年5 月5 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2270 號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節本、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足憑。準此,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