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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祥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項及第3 項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並於同日起實施。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陳祥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110 年3 月2 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020 號函檢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3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法務部嗣於110 年3月26日修正頒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故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標準重新評估,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 分共

15 筆,達上限為10分。

2.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共3筆,合計6分

3.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38分。

4.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8分。

五、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受處分人前揭靜態因子得分為38分,縱與動態因子總分相加後亦合計為46分,未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60分(含)以上;再者,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表現穩定一情,有該所110 年5 月6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

780 號函及所檢附之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