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戒治人 林怡伶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110 年度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九年度戒執一字第二十三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定有明文。

三、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

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並於同日起實施。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從而,受觀察、勒戒人依修正後之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如未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即屬前述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情形,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即受戒治人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以109 年7 月3 日高女戒衛字第10907000480 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得分為69分),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9 年7 月13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自109 年7 月13日開始強制戒治迄今,已屆滿6 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誤,堪以認定。

㈡被告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法務部嗣於110 年3 月26

日修正頒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故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標準重新評估,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 分共

2 筆,達上限為10分。(原得分為20分)⒉其餘得分部分則均未變動。

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44分。(原得分為54分)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5分。

㈢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於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被告前揭靜態因子得分為44分,縱與動態因子總分相加後亦合計為59分,未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60分(含)以上,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爰裁定檢察官該一繼續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

㈣至聲請意旨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即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之規定,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