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賴薏晴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薏晴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賴薏晴(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本院裁定命受處分人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經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自民國110 年3 月8 日(執行起算日:110 年2 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下稱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3 月3 日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110 年3 月26日實施。受處分人於進入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該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受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為受處分人評估分數總分為33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再者,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等情,有該所110 年5 月4 日高女戒輔字第11005000350 號函及所檢附之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