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處分人 江致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110 年度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致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江致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 年3 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22 分,再經本院以110 年毒聲字第21
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2 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法務部於110 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2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加課程、表現穩定,經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抗告駁回確定,於109 年12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 年3 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2 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未滿6 月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110 年1 月1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復觀諸前開110 年1 月1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12
2 分,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為本院110 年2月19日所為110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之主要判斷依據,而該裁定確定後,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固不影響前開裁定確定之效力,惟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分數設上限為「上限10分」,受處分人若依修正後之標準加以計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自修正前之122 分,大幅減低為52分,已未達60分之判定繼續施用傾向標準,是受處分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非無疑。又受處分人受強制戒治後,其入所整體表現之平均成績分數為4 分(滿分為5 分),且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加課程、表現穩定,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此有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存卷可考,並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受處分人經評估後,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7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1760 號函存卷可考。是以,聲請意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