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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處分人 張簡賜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884號、毒偵字第3672號),由本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110年度聲字第17號、110年度院戒執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簡賜美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張簡賜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12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下稱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93分,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110年1月2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院戒執字第1號)。惟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後,受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應為33分,而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情,有各該裁定、高雄女子戒治所110年5月4日高女戒輔字第11005000200號函附高雄女子戒治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證。

四、是綜合上開重新評估之分數,及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