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有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有宗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即受處分人洪有宗因施用毒品,依本院109年毒聲字17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840號函,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總分為81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毒聲字323號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若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計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之評估分數為58分,而未達60分。再則,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戒治後,入所分數58,且在所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依戒治所陳報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經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處分(詳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洪有宗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依本院110年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110年3月9日起,執行強制戒治(110年戒執一字34號)。嗣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後,受處分人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等情,有各該裁定、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5月6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520號函等在卷可稽。
四、綜合上開重新評估之分數,及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