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2號
110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蔡其璋聲請人因受強制戒治之執行,聲請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其璋(下稱聲請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因前科紀錄之故而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按實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聲請人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冊已達不需要強制戒治之標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法務部就評估標準表冊業已修正,已
符合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於受戒治期間,家人都會前來會面並有書信往來,加深聲請人戒毒的決心,且已經斷絕與舊朋友圈之聯繫,爰聲明異議,請求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49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分云云。
二、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綜合判斷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將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聲請書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 年3 月5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即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49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聲請重新審理部分: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惟查,「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參考),故「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應屬廣義之「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自應予駁回。
四、聲明異議部分: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其所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是本院既已免其戒治處分之執行,則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即無實益,則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之要件即有欠缺,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