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尤○○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110年度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書所載。
二、「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計算其總分97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屬實。又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的第1 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計分方式由原規定「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並於同日實施,亦經本院查閱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暨附件無誤。而受處分人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計算其總分為97分,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計算其總分則為57分,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上開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核算無訛,並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5月7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1370號函,亦與上開本院之核算相符。
㈡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乃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屬法律變更,本件符合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間,整體表現合格,平均分數
4 分,等級「良」,調適期評估結果合格,亦經本院核閱卷附受處分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無誤。從而,檢察官以受處分人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