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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處分人 林弘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656 、14163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由本院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110 年度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弘恩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110 年度聲字第28號)之記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林弘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20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

109 年9 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83分,嗣經本院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於109 年11月1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院戒執字第1 號)。惟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後,受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應為53分,而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情,有各該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7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1360 號函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受戒治人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證。

四、是綜合上開重新評估之分數,及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