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處分人 焦德明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110 年度聲字第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焦德明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處分人焦德明(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2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茲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依上開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再次評估,受處分人執行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經重新評定為38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在所行為良好,持續參與課程而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本院前開裁定及檢察官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准予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