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黃安宏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110 年度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安宏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黃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3 月17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受處分人入所後生活規律並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且依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受處分人經評估後動態、靜態因子合計僅48分,經該所考評認該強制戒治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110 年5 月7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910 號函、及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