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林芳德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110年度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芳德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林芳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3 月8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於
110 年3 月8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之情,有該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爰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受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認受處分人之評估分數僅31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入所後生活規律並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該所綜合考評認該強制戒治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
0 年5 月6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660 號函及其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