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處分人 蔡其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 年度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其璋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處分人蔡其璋(下稱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7
6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 年1 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79分,嗣經本院於110 年3 月5 日以11
0 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已執行強制戒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49號),至今未逾6 個月。惟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後,受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應為39分,而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情,有各該裁定、法務部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6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540 號函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證。
四、是綜合上開重新評估之分數,及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