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蔡仁祐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計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為67分,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1月6 日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7分,且受處分人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經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係為戒除被告毒癮,預防將來再犯之刑事處遇而為保安處分之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之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行之,是強制戒治處分自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處所需6 個月後始得進行停止強制戒治之評估,但對於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 個月時,若有無法繼續執行,或已無需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以預防其將來再犯之需求等情形,該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上開2 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自應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戒治人於入所未滿6 個月,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由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計算其總分67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此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屬實。又法務部已於
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的第1 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計分方式由原規定「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並於同日實施一節,復經本院查閱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無誤。而受處分人於110 年1 月6日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57分,未達60分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7 日高戒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是以,綜合上開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