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王怡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61
4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所為「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到」之裁定,變更為「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鎮○○里0 鄰○○00號」及「向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報到」。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不知道我前夫死亡,大寮山頂路那裡就不給我住了,後來哥哥連絡上媽媽,所以來媽媽這裡與媽媽及兒子同住,爰聲請准許將戶口移來金門及報到和開庭都移來和媽媽一起等語(詳如被告聲請狀所載)。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572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怡茹(下稱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嗣並經本院以11
0 年度聲字第895 號裁定於提出新臺幣1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號
5 樓。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應至案件終結之日止,定期於每月第2 週、第4 週之週六下午5 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到,有上揭裁定書可資參照。
(二)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本院審核被告之母吳佳燕、被告之子王智揚現確均設籍金門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且變更上揭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與原限制住居、命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強制處分之目的尚屬無礙,認被告上揭聲請應屬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被告請求將來於金門開庭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據,且與管轄法定原則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