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國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更申字第11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刑法第93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第74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者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報請撤銷假釋之事由,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此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假釋之規定,迥然不同。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然於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規定,情節重大,以致遭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之情形,既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自不能以司法院大法官前開解釋意旨為據,逕認假釋之撤銷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搶奪等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88年判字第072 號判決其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對婦女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搶奪財物,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無期徒刑,並就上開強制性交部分依職權送覆判,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以88年度覆高則劍字第0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核准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核准假釋,於105 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期間,又於109 年4 月20日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10日,並於109 年7 月21日確定。法務部於109 年5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46610 號函以聲明異議人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且涉犯上開搶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及第74條之3 之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更申字第11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無期徒刑。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2 月2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4
9 號裁定認無管轄權,並將聲明異議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依上所述,法務部係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情節重大為由,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假釋遭撤銷,顯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無關,先予敘明。又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時,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執行檢察官對於殘刑之日數並無裁量權。異議人認本件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不分情節,一律以25年計,係檢察官裁量怠惰云云,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