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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唐楚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 年度執更字第1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唐楚華係退伍軍人,收入微薄,領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餘元,支應租金及生活皆有困難,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後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又再通知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我因為身患重病(糖尿病),全身糜爛、長膿,無法易服社會勞動,請法官給我一個明確指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8 年度

簡字第3727號判決(5 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

3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⒉109 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10

9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罪)、3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以上案件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而上開⒈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已於10

9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各判決、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以上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10 年度執更字第1163號執行在案

,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因而聲明異議,本院於110 年9 月3 日以

110 年度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認檢察官執行前未給予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陳述(包括言詞或書面)意見之機會,而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收受上開裁定後,遂傳喚受刑人於110 年10月19日到庭,受刑人到庭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一節表示意見後,執行檢察官仍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之檢查官審查意見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記載事由:「受刑人同性質犯罪過多,僅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之檢察官審核意見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函覆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傳喚受刑人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㈢就刑事訴訟程序之選擇、量刑、是否易刑處分,於各階段各

經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職權個案認定。是檢察官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院方依此程序為之,是認可該個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之要件,然上開要件,就量刑之限制,僅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非謂依此程序所為之案件,則必為應易刑處分之案件。法院之判決亦是如此,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指為違法。

㈣本案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本次函覆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已將檢察官依職權審核後,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單方具體決定,對外曉示並發生法律效果,依上說明,應可認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對之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適法。且依上述,執行檢察官本次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一情到庭表示意見,自可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已遵循在本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時間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㈤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6 月15日之「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勾選「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記載事由:「受刑人多次違犯財產犯罪及暴力犯罪,顯見其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漠視,況剩餘刑期8 月,已非短期自由刑,是認無令其得以易科罰金之必要」。且執行檢察官又於110 年10月26日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之檢查官審查意見,再次勾選:「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記載事由:「受刑人同性質犯罪過多,僅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5 、

106 年間犯下多起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共10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3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甫於108 年3 月13日執畢出監,卻仍不知警惕,旋即重蹈覆轍而犯下本案⒈至⒊多次竊盜及傷害等犯行,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次刑罰執行,嚴肅正視上開犯罪行為之嚴重性,面對刑罰之禁止誡命,始終抱持漠視或僥倖之心態至明。從而,本件倘未入監執行,實難使受刑人遵守法令規範及省思該等行為之不當,自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預防受刑人再犯。故檢察官除確認受刑人而符合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則情形外,並具體審視受刑人先前經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多次犯行,守法意識薄弱及自律能力不佳,且受刑人自述之身體健康情形及經濟狀況並非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衡量受刑人之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尚無違法不當或裁量瑕疵之處,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違法,均非可採。從而,本件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件: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