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登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沒字第 163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執行命令雖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於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以強制扣款之方式執行沒收,惟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

9 年7 月17日行執綜字第10900096260 號函文內容,應酌留予異議人2 個月生活所需之費用,即按每月3,000 元計算共計6,000 元,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諭知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08 年5 月9日確定在案。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

108 年度執沒字第1634號,依該確定判決執行追徵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之價額計30,000元,並分別以110 年4月16日雄檢榮嵋108 執沒163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8月24日雄檢榮嵋108 執沒1634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異議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對異議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餘款送高雄地檢辦理沒收之執行,並於異議人移監時通知新監獄辦理(下稱本件執行命令)。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依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時,均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 元後,方將餘款匯送高雄地檢辦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沒字第1634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

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於1 個月至3 個月間伸縮之。況且,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 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裁定)。又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故法務部矯正署業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且如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尚得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

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在卷可參。而本件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既已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 元後,方將餘款匯送高雄地檢辦理,且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收容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而有再提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上開判決執行異議人之勞作金、保管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執行沒收應酌留其2 個月之生活所需費用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