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紀明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110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明良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紀明良(下稱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與另案無故持有手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部分,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自民國93年10月1 日開始執行,現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誌110年12月7日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106年執更護字第1300號之1 指揮書),將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有該署106年執護字第893號保護管束案卷可查,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98條分別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98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4 項或第88條第3 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下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查原確定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執行,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紀明良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與另案無故持有手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部分,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自民國93年10月1 日開始執行,現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誌110年12月7 日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106年執更護字第1300號之1指揮書),將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護字第893 號觀護卷宗內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之記載;及聲請人依據上述約談報告表認「受刑人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等情,並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確有積極報到,並有固定之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足見受刑人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並非全無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是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