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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金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宗及證物影本,但應除去卷內陳金玲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就付與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金玲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為知悉案內重要資訊,得以在再審程序中提出有利主張,爰聲請將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內卷證影本付與聲請人等情(聲請人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由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707號駁回在案)。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 項)。

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

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考。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1點:再審聲請人或聲請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者,準用第2 點至前點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之受判決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為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款所列之再審聲請權人,聲請人以為於再審程序中提出有利主張為由,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付與本案卷內卷宗及證物影本,揆諸上開說明,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部分之個人基本資料外,自應准許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內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