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學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煌錡涉嫌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學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學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 年10月25日)16時20分、同年11月8 日16時20分之期日到場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614 號被告林煌錡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作證,然其於收受合法送達之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聲請人認證人陳學進有到場作證,使其證述本件車禍後,在現場與被告林煌錡對話內容等經過之必要,遂命警方拘提,然亦拘提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
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110 年度偵字第18614 號被告林煌錡涉嫌肇事逃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學進之必要,故二度傳喚證人陳學進應於110 年10月18日16時20分(下稱甲傳票)、同年11月8 日16時20分(下稱乙傳票)到庭,該等傳票均依其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 號送達。而甲傳票經送交郵務機關送達上址後,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故於110 年10月1 日交由同居人即證人之胞弟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傳票則經送交郵務機關送達上址後,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故於
110 年10月25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00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61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 至103 頁、第109 頁、第121 頁)。惟證人經二度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且其在該等期間亦無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出境之情形乙節,此有高雄地檢署點名單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7頁、第
111 頁,本院110 聲字第2614號卷第11至12頁),足證證人陳學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陳學進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經二度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場,嗣經檢察官命拘提後,其胞弟表示不知證人陳學進現於何處,亦無聯絡方式等情節(見偵卷第125 頁),兼衡證人陳學進於警詢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市警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926000 號卷第14頁),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