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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 請 人即 戒治人 劉明芳上列聲請人即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強制戒治案件(110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又「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 章至第11章、第13章及第14章之規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按:即第62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此觀監獄行刑法(第8 章)第61條第1 項、6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亦明。而戒治人執行強制戒治,亦有前揭監獄行刑法規定之適用。申言之,戒治所(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戒治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延醫、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者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有周詳規範,戒治人得依己身狀況,擇以前述方式確保醫療措施,以維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即戒治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出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28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目前即在強制戒治執行中。又聲請人是否因現罹疾病而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要屬得否保外就醫之問題,聲請人如有保外醫治之必要,得請求戒治所內之醫師診治,由其評估是否確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規定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3條條規定,向戒治所(監所)聲請,由戒治所再報請監督機關即法務部核准,並非向本院聲請保外就醫,本院也無從為准駁。至於聲請人所慮及之健康醫療狀況,本院已將聲請書狀發函轉知戒治所,而戒治所以110年9 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9320 號函覆本院,詳細說明聲請人目前醫治狀況,認為尚不符合保外就醫標準,此部分即由戒治所為妥適之評估處理。聲請人若仍認為己身況狀有保外就醫必要,依前述規定,應向戒治所(監所)聲請,再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件】聲請狀乙份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裁判日期:2021-09-27